关于印发《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等八个管理办法和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农委(丰台区林业局)、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市畜牧兽医总站:
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有关规定,我局制定的,《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北京市动物诊疗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北京市牛、羊、鸡、鸭定点屠宰场所审核管理办法》、《北京市动物健康免疫证管理办法》、《北京市动物检疫员和动物监督员管理办法.》、《北京市动物产品经营索证登记管理办法》、《北京市动物收容管理办法》、《北京市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监督工作制度》等八个管理办法和工作制度,已经局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2.北京市动物诊疗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3.北京市牛、羊、鸡、鸭定点屠宰场所审核管理办法
4.北京市动物健康免疫证管理办法
5.北京市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管理办法
6.北京市动物产品经营索证登记管理办法
7.北京市动物收容管理办法
8.北京市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监督工作制度
二〇〇五年二月十六日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京农法字〔2005〕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动物养殖、经营、诊疗、收容,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贮藏,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以及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等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工作,并依法对相关单位进行监督。
第二章 审核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下列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一)大型养殖场所;
(二)种用、乳用动物养殖场所;
(三)家禽孵化场所;
(四)动物隔离饲养场所;
(五)动物屠宰加工场所;
(六)动物储运、中转、交易场所;
(七)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场所;
(八)动物诊疗场所;
(九)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场所;
(十)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十一)动物交易会、动物拍卖会和动物展览会的经营、活动场所。
本办法所称大型养殖场是指存栏猪500头、牛50头、羊100只、禽3000只以上的动物养殖场及相当规模的其他动物养殖场。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经营场所是指经营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店铺等。
第五条 大型养殖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址选择在地势高燥、水质良好、无有害气体和其他污染物,并距干线公路、铁路、居民区、工厂、医院、学校、幼儿园等人员集中地和动物屠宰场、动物交易市场、动物隔离饲养场等动物集中地500米以上的地点;
(二)场内建筑布局合理,应分为生产区和生活区,两区之间应当有围墙或10米以上的绿化隔离带;
(三)场内污道、净道不能交叉或重叠,人员、动物和物资运转采取单一流向,设有出栏专用道和装车台;
(四)场区入口处应设有长6米以上、与门同宽、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或消毒通道,并设有出入人员更衣消毒室;区内道路、运动场平坦、坚硬,便于清扫消毒;每栋动物饲养舍入口设置与门同宽、长1米以上的消毒池;
(五)有符合环保要求的粪便、污水、污物处理设施、清洗消毒设备和防蝇、防蚊、防鼠设备;
(六)具备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设备,或委托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单位承担无害化处理的工作协议、制度、措施及必要的设备和器具应当完备;
(七)场内设有兽医室,配备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
(八)场内配备有兽医防疫人员,饲养、防疫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九)防疫制度健全,对免疫、消毒、疫病诊治、无害化处理等进行常规记录,并由专人负责登记保管。
第六条 种用、乳用动物养殖场所除应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引进动物、患病动物隔离圈舍。
第七条 家禽孵化场所除应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和病雏、死雏、蛋壳、废弃蛋等无害化处理设施和设备。
第八条 动物隔离饲养场所除应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与外界有隔离屏障,并配备专门的动物运输车辆。
第九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址选择距干线公路、铁路、居民区、医院、学校、幼儿园等人员集中地和大型养殖场、动物交易市场、动物隔离饲养场等动物集中地500米以上;
(二)建筑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区之间应当有围墙或10米以上的绿化隔离带;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待宰间、患病动物隔离间、急宰间;
(四)有符合环保要求的粪便、污水、污物处理设施、清洗消毒设备;
(五)具备病死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备,或委托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单位承担无害化处理的工作协议、制度、措施及必要的设备和器具应当完备;
(六)有检疫室,应配备与屠宰量相适应的检疫设施、设备,并符合《畜禽屠宰加工实验室检验基本要求》(SB/T10352--2003)的规定;
(七)有符合防疫要求的屠宰设备和屠宰工具、用具;
(八)直接从事屠宰加工活动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北京市公共卫生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
(九)防疫制度健全,对动物来源、日常消毒、无害化处理等进行常规记录,并由专人负责登记保管。
第十条 动物储运、中转、交易场所应当具备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距干线公路、铁路、居民区、医院、学校、幼儿园等人员集中地和大型养殖场、动物屠宰场、动物隔离饲养场等动物集中地500米以上;
(二)入口设置长6米以上、与门等宽、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有符合环保要求的粪便、污水、污物处理设施、清洗消毒设备;
(四)配备兽医防疫人员,工作人员、防疫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五)具备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设备,或委托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单位承担无害化处理的工作协议、制度、措施及必要的设备和器具应当完备;
(六)具有患病动物隔离圈舍;
(七)防疫制度健全,对动物来源、日常消毒、无害化处理等进行常规记录,并由专人负责登记保管。
第十一条 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工具、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有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清洗消毒设备;
(三)具备病死动物和不合格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备,或委托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单位承担无害化处理的工作协议、制度、措施及必要的设备和器具应当完备;
(四)直接从事动物产品经营、加工或储藏的人员应当取得《北京市公共卫生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
(五)防疫制度健全,对动物产品来源、日常消毒、无害化处理等进行常规记录,并由专人负责登记保管。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远离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等人员集中地和大型养殖场、动物屠宰场、动物交易市场、动物隔离饲养场等动物集中地;
(二)出入口不朝向居民楼内或院内,不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室内使用面积达到规定要求;
(三)有污水、污物处理设施,有清洗消毒设备;
(四)具备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设备,或委托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单位承担无害化处理的工作协议、制度、措施及必要的设备和器具应当完备;
(五)有与从事动物诊疗相适应的兽医技术人员,诊疗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六)防疫制度健全,对日常消毒、诊疗废弃物处理、无害化处理等进行常规记录,并由专人负责登记保管。
第十三条 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有实验动物、病料、废弃的产品、污水、污物、污染的空气处理设施;
(三)有掌握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专业知识的人员;
(四)有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管理制度;
(五)实验室污染区和清洁区严格分开;
(六)有无菌操作设备,并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七)有严格的消毒制度;
(八)达到国家规定的生物安全防护标准;
(九)防疫制度健全,遵守国家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距学校、幼儿园、医院、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地和大型养殖场、动物屠宰场、动物交易市场、动物隔离饲养场等动物集中地1000米以上;
(二)场内建筑布局合理,无害化处理区和办公区之间应当有围墙;
(三)无害化处理区入口设置立体喷雾车辆消毒设备和出入人员更衣消毒室,车辆、人员进出应当严格消毒;
(四)有符合环保要求的粪便、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和防蝇、防蚊、防鼠设备;
(五)有专用的封闭运输车辆;
(六)防疫制度健全,对日常消毒、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等进行常规记录,并由专人负责登记保管。
第十五条 举办动物交易会、动物拍卖会和动物展览会的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距学校、幼儿园、医院、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地和大型养殖场、动物交易市场、动物屠宰场、动物隔离饲养场等动物集中地500米以上;
(三)有与交易、拍卖、展览动物相适应的动物隔离设备和患病动物隔离间;
(四)有符合环保要求的粪便、污水、污物处理设施、清洗消毒设备和防蝇、防蚊、防鼠设备; (五)配备兽医防疫人员,工作人员和防疫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六)防疫制度健全,对动物来源、疫病诊治、日常消毒、病死动物处理等进行常规记录,并由专人负责登记保管。
第三章 审核程序
第十六条 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领取和填写《动物防疫条件审核表》,并按要求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场所平面图、场所位置图、兽医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核申请当日做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材料。
第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做出受理决定后,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核条件对相关动物防疫场所进行实地审核。
第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决定。
对于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组织相关专家成立专家评审小组进行现场审核,专家审核所需时间另计,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自做出同意的审核决定起5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变更生产经营地点或生产经营项目时,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
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动物防疫合格证》全市统一编号,实行“一证一档”管理。
市和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动物防疫合格证》审核档案,并定期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合格证》有效期两年,需要延续的,应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重新申请。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二○○五年二月十六日
北京市动物诊疗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京农法字〔2005〕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动物诊疗条件的审核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从事动物疫病诊断、治疗或者动物阉割、保健、护理、体检、免疫注射等经营性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动物诊疗许可证》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三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动物诊疗审核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辖区内的动物诊疗审核管理工作;未设置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区的动物诊疗审核管理工作,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 审核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动物诊疗单位分为动物医院和动物诊所。动物诊所不得实施动物胸腹腔手术。
第五条 动物医院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二)出入口不朝向居民楼内或院内,不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三)有120平方米以上的室内使用面积,分设诊疗室、处置室、手术室、病房、药房、化验室、X光室或B超室和消毒供应室;
(四)销售宠物用品和提供宠物美容服务的房间单独设置;
(五)具备三名以上经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执业兽医师和三名以上助理执业兽医师; (六)具备诊断台、保定器、开口器、开膣器、听诊器、体重称、体温计、显微镜、输液架、B超仪(或X光机)、手术台、无影灯、手术器械、器械柜、电冰箱、恒温箱、紫外消毒灯、药品柜、喷雾消毒器、高压灭菌设备、洗衣机、消毒灭菌密闭器械柜等设施设备;
(七)具备患病动物隔离箱;
(八)有无害化处理设施或具备暂存污水、污物、病死动物及其它医疗废弃物的防止造成二次污染的用具;
(九)建立各种动物诊疗工作制度,对病历、处方、药品进出、日常消毒、医疗废弃物处理及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等进行常规记录,并由专人负责登记保管。
第六条 动物诊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二)出入口不朝向居民楼内或院内,不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三)有60平方米以上的室内使用面积,分设诊疗室、处置室、手术室、药房、化验室和消毒供应室;
(四)销售宠物用品和提供宠物美容服务的房间单独设置;
(五)具备两名以上经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执业兽医师和两名以上助理执业兽医师;
(六)具备诊断台、保定器、开口器、开膣器、听诊器、体重称、体温计、显微镜、输液架、手术台、手术器械、器械柜、电冰箱、恒温箱、紫外消毒灯、药品柜、喷雾消毒器、高压灭菌设备、洗衣机、消毒灭菌密闭器械柜等设施设备;
(七)具备患病动物隔离箱;
(八)有无害化处理设施或具备暂存污水、污物、病死动物及其它医疗废弃物的防止造成二次污染的用具;
(九)建立各种动物诊疗工作制度,对病历、处方、药品进出、日常消毒、医疗废弃物处理及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等进行常规记录,并由专人负责登记保管。
第三章 审核程序
第七条 动物诊疗许可按场所审核,每一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固定场所都应当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八条 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填写《动物诊疗许可审核表》,并按要求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护照)复印件、场所有效使用面积证明、工商预核准名称通知书(或工商营业执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明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核申请当日做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材料。
第十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做出受理决定后,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核条件对相关动物诊疗场所进行实地审核。
第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决定。
第十二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做出同意的审核决定起5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三条 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单位变更诊疗地点、诊疗项目时,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第十四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全市统一编号,实行“一证一档”管理。
市和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动物诊疗许可证》审核档案,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辖区《动物诊疗许可证》审核档案向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两年,需要延续的,应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重新申请。
第十七条 对外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建立疫病诊断病志、提供收费单据、出具疾病诊断报告,开具药品的应当填写处方,病志、处方、收费单据和诊断报告存根至少保存两年。
动物诊疗单位使用的病志、处方以及诊断证明的样式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单位应在明显位置设立公示栏,公示《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诊疗收费标准、有关管理制度、专业兽医人员资格证明等内容,兽医人员工作时应当佩带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工作卡。
第十九条 动物诊疗单位发现一类动物疫病或者布氏杆菌病、狂犬病、马传染性贫血病、炭疽、马鼻疽等危害严重的动物传染病以及本地新发生的动物传染病、中毒病时,应立即向辖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有效的隔离和消毒措施。
第二十条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未按照批准的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二○○五年二月十六日
北京市牛、羊、鸡、鸭定点屠宰场所审核管理办法 京农法字〔2005〕3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动物屠宰场所审核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对牛、羊、鸡、鸭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定点屠宰场所应当符合规划,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动物防疫、食品卫生、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条 从事牛、羊、鸡、鸭等动物屠宰活动的,应当领取《北京市畜禽定点屠宰证》。《北京市畜禽定点屠宰证》由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第四条 从事牛、羊、鸡、鸭定点屠宰活动的,其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有关规划要求;
(二)场址选择符合环保部门要求;
(三)屠宰、加工、冷藏、运输等设施设备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四)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工具、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五)屠宰生产线应根据检疫操作需要留设适当位置,并提供照明、器具消毒、取样等必要条件;
(六)直接从事屠宰加工的人员取得《北京市公共卫生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
第五条 办理《北京市畜禽定点屠宰证》,应当领取和填写《北京市畜禽定点屠宰审核表》,并按要求提交屠宰场所平面图、屠宰工艺流程图、四邻位置图等相关材料。
第六条 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核申请当日做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材料。
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决定。
第八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做出同意的审核决定起5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北京市畜禽定点屠宰证》。
第九条 取得《北京市畜禽定点屠宰证》的单位变更生产经营地点、生产经营项目时,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北京市畜禽定点屠宰证》。
取得《北京市畜禽定点屠宰证》的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及时向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第十条 《北京市畜禽定点屠宰证》全市统一编号,实行“一证一档”管理。
第十一条 《北京市畜禽定点屠宰证》有效期两年,需要延续的,应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北京市畜禽定点屠宰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未取得《北京市畜禽定点屠宰证》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二○○五年二月十六日
北京市动物健康免疫证管理办法 京农法字〔2005〕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种用、乳用动物的免疫和疫病净化工作,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饲养者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规定的健康标准,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本办法所称种用动物是指种猪、种羊和种牛。
本办法所称乳用动物是指奶牛。
第三条 市和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健康免疫证》发放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动物健康免疫证》的组织发放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 《动物健康免疫证》全市统一编号,实行每动物一证管理,记录内容包括动物个体识别编号、免疫情况、疫病监测情况、调运情况等。
第五条 市、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建立《动物健康免疫证》的发放、使用、登记、回收、销毁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种用、乳用动物,由辖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将其《动物健康免疫证》发给养殖场(户):
(一)有固定的个体标识及编号;
(二)临床检查健康;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免疫;
(四)规定项目的疫病监测结果为阴性。
第七条 《动物健康免疫证》动物个体识别编号部分由养殖场(户)负责填写,免疫情况由免疫实施者负责填写,疫病监测情况由实施监测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人员填写,动物调运情况由产地和接收地的动物检疫员负责填写,填写人应当在填写内容后签字或签章,并对填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动物健康免疫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对种用、乳用动物实施产地检疫时,动物检疫员应当将《动物健康免疫证》作为出具检疫证明的必要查验项目,在检疫证明上注明《动物健康免疫证》编号。
第十条 《动物健康免疫证》作为种用、乳用动物的免疫档案使用,动物调运时,《动物健康免疫证》应当随同动物移动。
种用、乳用动物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移动,不需再重新佩戴免疫耳标和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将其《动物健康免疫证》收回:
(一)动物死亡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实施免疫的;
(三)规定项目的疫病监测结果为阳性的。
收回的《动物健康免疫证》应当保存一年以上。
第十二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出示《动物健康免疫证》:
(一)销售种用动物产品;
(二)销售种用动物后代;
(三)销售牛奶。
第十三条 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取得《动物健康免疫证》作为种用、乳用的,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二○○五年二月十六日
北京市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管理办法 京农法字〔2005〕3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的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检疫员是指经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动物检疫员资格,并具体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动物防疫监督员是指经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动物防疫监督员资格,并具体实施动物防疫监督的人员。
第三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的考核、发证和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的培训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报动物检疫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编工作人员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聘用的专业兽医人员;
(二)热爱动物检疫工作,遵纪守法,爱岗敬业;
(三)具备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四)从事动物防疫工作一年以上;
(五)具有熟练的动物检疫操作技能,能按照检疫操作规程和操作标准,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六)身体健康,经体检合格,且无人畜共患传染病。
第五条 申报动物防疫监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编工作人员;
(二)热爱动物防疫监督工作,遵纪守法,爱岗敬业;
(三)具备兽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四)从事动物防疫工作三年以上;
(五)熟知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熟知监督执法程序;
(六)身体健康,经体检合格,且无人畜共患传染病。
第六条 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申报程序:
(一)申请人填写《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申报表》;
(二)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
(三)辖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进行考核;
(五)考核合格的,颁发相应的证件。
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的申报程序,按照第(一)、(二)、(四)、(五)项进行。
第七条 动物检疫员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
(二)对检疫合格的动物或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按照《动物防疫证照填写及应用规范》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检疫证明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三)在检疫过程中发现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立即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处理;
(四)承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对管理相对人遵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三)承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加强对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的培训,每年对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的专业培训不得少于40学时。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年度培训计划,编写培训教材,开展培训工作;市、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的日常培训工作。
第十条 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的证件每年审验一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每年组织对全市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资格:
(一)死亡、依法被宣布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退休或调离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再从事动物检疫或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
(四)逾期未申请年度审验或未参加年度考核的;
(五)年度考核不合格,经培训后,补考仍不合格的;
(六)受吊销证件行政处罚的。
资格注销两年后,方可重新申报动物检疫员或动物防疫监督员。
第十二条 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证件丢失,应立即报告辖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三条 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辖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一)脱岗的;
(二)未携带证件上岗的;
(三)未按规定填写、出具检疫证明或出具执法文书的;
(四)其他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辖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累计两次通报批评的;
(二)违反检疫操作规程或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
(三)买卖动物防疫证、章、标志的;
(四)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收费的;
(五)瞒报、谎报、漏报动物疫情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七)在非工作场所使用执法证件或者利用执法证件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八)伪造、使用伪造或者倒买倒卖执法证件的;
(九)其他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伪造学历证件或其他证件申报动物检疫员和动物防疫监督员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全市进行通报批评;已取得检疫员或监督员资格的,报请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证件,三年内不得申报动物检疫员或动物防疫监督员。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二○○五年二月十六日
北京市动物产品经营索证登记管理办法 京农法字〔2005〕3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动物产品经营索证登记工作,确保动物产品的可追溯性,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动物产品贮藏、经营、销售、加工或使用的冷库、集贸市场、商场、超市、饭店、宾馆、餐厅、食堂等单位,在购入或调入动物产品时,应当核对并留存检疫证明,并按要求填写《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
第三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制发,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动物产品种类、数量、购入或调入时间、检疫证明编号等,并附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原件或复印件。
第五条 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发放、使用、登记、回收、销毁工作制度。
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发放、核查工作制度。
第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和管理《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动物产品进入冷库时,冷库管理人员应当核对动物产品的检疫证明原件,并按要求填写《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检疫证明有效且与动物产品相符合的,冷库管理人员应当将检疫证明原件粘贴于《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指定位置。
第八条 动物产品离开冷库时,冷库管理人员应当核对动物产品的检疫证明,并按要求填写《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为产品出库开具的检疫证明有效且与动物产品相符合的,冷库管理人员应当将检疫证明原件或复印件粘贴于《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指定位置。
第九条 动物产品进入集贸市场、商场、超市等动物产品经营单位时,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应当核对动物产品的检疫证明原件,并按要求填写《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检疫证明有效且与动物产品相符合的,市场服务机构管理人员应当将检疫证明原件粘贴于《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指定位置。
第十条 饭店、宾馆、餐厅、食堂等单位购入动物产品时,购入动物产品的人员应当核对动物产品的检疫证明原件,并按要求填写《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检疫证明有效且与动物产品相符合的,购入动物产品的人员应当将检疫证明原件或复印件粘贴于《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登记记录》指定位置。
第十一条 冷库、集贸市场、商场、超市、饭店、宾馆、餐厅、食堂等单位收取的检疫证明原件或复印件至少应当留存三个月。
检疫证明原件或复印件留存期满后,应当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做销毁处理。
第十二条 冷库管理人员、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饭店、宾馆、餐厅、食堂负责购入动物产品的人员,发现动物产品无检疫证明或证章不符、证物不符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辖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应当由专人进行复印,复印人员应当在复印的检疫证明指定位置签字或签章。
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人员进行备案并加强管理。
第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索证登记人员的管理,定期对其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动物产品经营索证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饭店、宾馆、餐厅、食堂、冷库、市场、超市等单位未按规定查验和留存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二○○五年二月十六日
北京市动物收容管理办法 京农法字〔2005〕3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动物收容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被遗弃、被没收以及无主动物的收容处理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犬类的收容处理,按照《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被遗弃、被没收以及无主动物收容处理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被遗弃、被没收以及无主动物的收容处理工作。
第四条 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自行或者委托有条件的社会机构(团体)设立动物收容所或指定场所,具体实施动物收容工作。
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自行设立或指定相关场所作为被遗弃、被没收以及无主动物的暂存场所。
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不设立动物暂存场所,直接送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自行或委托有条件的民间机构(团体)设立的动物收容所或指定场所收容。
第五条 下列动物应当依法予以收容:
(一)单位或个人捕捉的流浪动物;
(二)动物主人不愿继续饲养的动物;
(三)依法留置或没收的动物;
(四)危难中的动物。
第六条 送交动物收容时,动物主人或送交动物人员应当填写《北京市动物收容登记表》,并签字或签章。 第七条 市和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收容或暂存的动物实施检疫,发现患有动物疫病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关措施进行处理。
经检疫健康的动物,应当按照种类、品种、体型大小和健康状况分别进行管理并做好日常登记记录工作。
第八条 动物收容场所和暂存场所应当为收容或暂存的动物提供适当的食物、饮水和活动空间,避免收容动物受到骚扰、虐待或伤害。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指定专门的兽医技术人员为收容动物实施必要的免疫注射和疾病诊治,并视具体情况实施绝育手术。
第九条 动物收容场所和暂存场所应当设立专职防疫人员,负责日常防疫管理工作,严防动物传染病和人畜共患病的发生。发现收容动物有异常死亡现象,应当立即报告市或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第十条 动物收容10天内,走失动物的主人可以认领动物。
认领动物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当地居(村)委会出具的认领证明,填写《收容动物认领(认养)表》并签字。收容管理人员核查相关材料无误后,方可准许认领。
第十一条 动物收容10天后仍无人认领的,可自愿认养。
凡自愿认养动物的,应当填写《收容动物认领(认养)表》并签字。收容管理人员负责核查相关材料,符合条件的,方可准许认养。
第十二条 认养动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长居北京,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有固定收入;
(五)能够给予动物良好的生活条件;
(六)家中成员同意领养动物;
(七)喜欢动物,不会抛弃动物;
(八)能够按要求反馈领养动物的详细情况。
第十三条 收容动物出现死亡的,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的专业兽医人员出具《收容动物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超过15天无人认领和认养的收容动物,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处理。
第十五条 动物尸体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动物收容场所和暂存场所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二○○五年二月十六日
北京市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监督工作制度 京农法字〔2005〕3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进入本市,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实施查证、验物和消毒。
动物和动物产品经铁路、航空运输进入本市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接到铁路、航空运输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条 市和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监督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经公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监督检查程序:
(一)查验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是否齐全有效;
(二)查验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种类、数量等情况是否与检疫证明所列内容相符;
(三)进行感官检查,必要时进行实验室检验;
(四)查验合格的,在检疫证明的指定位置上加盖北京市公路兽医卫生检疫监督站签章;
(五)对车辆进行消毒,出具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六)填写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印制的《北京市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监督登记表》。
第五条 铁路发运动物和动物产品监督检查程序:
(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铁路动物和动物产品发运报检后,填写《北京市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报验记录表》;
(二)通知报验人现场监督检查时间;
(三)到达现场后,查验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是否齐全、有效;
(四)查验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种类、数量是否与检疫证明所列内容相符;
(五)进行感官检查,必要时进行实验室检验;
(六)查验合格的,在检疫证明的指定位置上加盖北京市铁路兽医卫生检疫监督站签章;
(七)监督承运人对车辆进行清洗和消毒,消毒合格的,出具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在车辆指定位置粘贴《车辆消毒合格证》;
(八)监督货主将动物和动物产品装上火车;
(九)填写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印制的《北京市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监督登记表》。
第六条 铁路到达动物和动物产品监督检查程序:
(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铁路动物和动物产品到达报验后,填写《北京市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报验记录表》; (二)通知报验人现场监督检查时间;
(三)到达现场后,查验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是否齐全、有效;
(四)铁路检疫监督站执法人员与铁路货运员、货主共同开启车辆签封;
(五)查验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种类、数量是否与检疫证明所列内容相符;
(六)进行感官检查,必要时进行实验室检验;
(七)查验合格的,监督卸车,并在检疫证明和铁路运单上加盖北京市铁路兽医卫生检疫监督站签章;
(八)监督承运人对车辆进行清洗和消毒,消毒合格的,出具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在车辆指定位置粘贴《车辆消毒合格证》;
(九)填写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印制的《北京市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监督登记表》。
第七条 航空发运动物和动物产品监督检查程序:
(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航空动物和动物产品发运报检后,填写《北京市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报验记录表》;
(二)通知报验人现场监督检查时间;
(三)到达现场后,查验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是否齐全、有效;
(四)查验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种类、数量是否与检疫证明所列内容相符;
(五)进行感官检查,必要时进行实验室检验;
(六)查验合格的,在检疫证明的指定位置上加盖北京首都机场兽医卫生检疫监督站签章;
(七)填写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印制的《北京市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监督登记表》。
第八条 航空到达动物和动物产品监督检查程序:
(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动物和动物产品到达报验后,填写《北京市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报验记录表》;
(二)通知报验人现场监督检查时间;
(三)到达现场后,查验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是否齐全、有效;
(四)查验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种类、数量是否与检疫证明所列内容相符;
(五)进行感官检查,必要时进行实验室检验;
(六)查验合格的,在检疫证明和航空运输部门货运单上加盖北京首都机场兽医卫生检疫监督站签章;
(七)办理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交付手续;
(八)填写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制发的《北京市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监督登记表》。
第九条 运输监督过程中发现无检疫证明、证物不符或检疫证明过期的,应当依法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重检或补检。
运输监督过程中检查出染疫、疑似染疫动物或伪造检疫证明等问题的,应当中止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 运输监督工作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执行运输监督检查任务应当有两名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执法人员参加,执法人员应当佩带规定的胸牌,并出示执法证件,规范执法。
第十一条 运输检疫监督站应当有完善的工作制度,并将设站依据、工作职责、执法依据、工作程序、工作人员职责分工、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内容公示。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指定专人保管运输监督证章、票据、监督记录等物品,定期做好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监督情况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 运输监督实行月报制度,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月将《北京市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监督登记表》相关内容进行统计汇总,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北京市财政、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消毒费用并开具发票。
第十五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入本市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二○○五年二月十六日 资料来源:北京市顺义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网站 网址:http://www.dwjd.bjshy.gov.cn/
责任编辑:王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