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秦藤供应链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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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案例:中日贸易大战

    2001年4月23日,日本政府以进口激增对国内工业造成严重损害为由,对大葱、鲜蘑菇、蔺草席三种主要来自中国的农产品启动临时保障措施,实施关税配额管理,对中国向日本出口的大葱、鲜蘑菇、蔺草席这三种农产品对日出口的超过限额(即1997至1999 年3年期间年均对日出口量)部分分别征收256%、266%和106%的关税。作为应对措施,6月22日中国对原产于日本的汽车、手持和车载无线电话机、空调开始加征税率均100%的特别关税。此后,两国又在其他方面进行了相互禁止。目前,中日双方正在就两国贸易争端进行谈判。

 

 

    日方声称它实施的措施是严格按照《保障措施协议》等WTO的有关规则操作的。但是,日本即使是利用《保障措施协议》作为幌子,它的措施仍然是坫不住脚的。以下有关分析,可以让我们更深刻地理解《保障措施协议》。

 

 

(1)日本的措施违背了WTO非歧视原则,非歧视原则是WTO的基本原则。

 

 

    日方在进口设限产品调查中采取国别歧视,选择的三种农产品90%以上来自中国,而对主要来自WTO成员国的进口激增的农产品不予调查。日本农水省最初提出设限调查的产品,还包括番茄、青椒、洋葱三个品种。根据日方统计,从19%年到2000年,日本番茄进口增加了26倍,青椒进口增加了307%,洋葱进口增加了65%,进口主要来自三个WTO成员国,尽管日本国内这些商品的价格受到了明显影响,但日方始终均未启动调查。这表明日本从一开始就未能做到其自称的一视同仁,日本对从中国进口的农产品给予歧视性待遇。

 

 

(2)日本的措施的实施条件不符合《保障措施协议》的规定。

 

 

    第一,进门增加。《保障措施协议》第2条第1款规定,一成员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可以实施保障措施:该成员根据相关规定确认,输入其领土的产品,就国内生产而言绝对或者相对地大量增加,并在此条件下对国内生产相似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工业造成了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

 

 

    农业在日本属于夕阳产业。由于农业缺乏竞争力,日本政府对农业实施了多种保护政策,非但未能解决根本问题,反而加剧了日本农产品价格的居高不下。同时,日本市场流通环节过于复杂和僵化,蔬菜从生产到消费必须经过生产、上市、批发、零售、消费等诸多环节,这进一步抬升了农产品价格。日本是全世界农产品价格最高的国家,这理所当然地给农产品进口提供了市场空间。

 

 

    由此可见,日本三种农产品产业不景气的直接原因,是日本工业结构不合理、农业缺乏竞争力造成的,是日本农业缺乏比较优势的必然结果,是具有全局性和普遍性的,绝非短期内进口增加所导致的个别情况。因此,日方使用保障措施不具备WTO所规定的最基本条件。

 

 

    第二,因果关系。第4条第2款(b)规定,除非根据客观证据证明有关产品进口增加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得做出(a)项所指(即严重损害)的确定如进口增加之外的因素正在同时对国内工业造成损害,则此类损害不得归因于进口增加。

 

 

    日方仅向中方提交了在进口增加和工业不景气两方面的统计数字,而没有提供客观、公正、有说服力的调查结论,也未向中方论证进口增加与工业损害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而这些都是《保障措施协议》规定实施保障措施所必不可少的。

 

 

(3)日本的措施不符合《保障措施协议》有关调查的规定。

 

 

    《保障措施协议》第3条第1款规定,保障措施调查应包括向所有利害关系方做出合理公告,举行进口商、出口商和其他利害关系方可提出证据及其意见的公开听证会或提供其他适当方式,包括对其他方的陈述做出答复并提出意见的机会,特别是关于保障措施的实施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意见,日本在这一点上不合理的地方在于:第一,在日本国内实施调查的范围极其狭窄,未能充分征求有关利害方的意见,对外则根本没有听取出口方的意见,所以这个调查结果根本不可能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第二,日方公布的调查结果在诸多关键问题上的论据和沦证含糊其辞,甚至自相矛盾,不仅中方无法接受,连诸多WTO成员也在WTO保障措施委员会上针对其调查通报,提出了大量的反对意见。

 

 

(4)日本的措施不符合《保障措施协议》有关补救措施的规定。

 

 

    《保障措施协议》第8条第1款规定,提议实施保障措施或寻求延长保障措施的成员,依照第12条第3款的规定,努力在它与可能受该措施影响妁出口成员之间维持在1994年GATT下存在的与实质相等的减让和其他义务水平——为实现此目标,有关成员可就谊措施对其贸易造成的不利影响议定任何足够的贸易补偿。

 

 

    日方多次声称,尽管中国当时还不是WTO成员,但日本愿意在WTO框架内处理两国经贸关系。在已经举行的多次双边磋商中,日方屡次提出要将已经实施的临时保障措施转为正式保障措施,但却从未提及要就保障措施对中方造成的损失协商补偿方案。这说明,日本并未像它所承诺的那样真正地按WTO规则行事。

 

 

(5)日本要中国限制出口数量不符合《保障措施协议》的规定。

 

 

    《保障措施协议》第11条第2款规定,一成员不得在出口或进口方面寻求、采取或维持任何自愿出口限制、有序销售安排或其他任何类似措施日方在双边磋商中要求中国政府自主限制三种农产品出口数量。这一要求属于WTO规则所严格禁止的“灰区”措施,遭到中方的当然拒绝。

 

 

    根据WTO基本原则和《保障措施协议》,可以做小判断:日本对三种农产品采取的临时保障措施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质内容上均与WTO规则严重不符,它对三种主要来自我国的农产品启动的不是WTO规则所允许的保障措施,而是设置了WTO所排斥的贸易壁垒。

 

 

(来源:外贸通  20090821)

 

 

责任编辑:叶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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