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储备综合物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储备综合物资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安全,保障宏观调控和应对突发事件需要,维护国家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储备综合物资(以下简称综合物资),是指由中央政府直接建立和掌握的、由国家物资储备系统管理的有色金属、黑色金属以及其它除油料、火炸药以外的物资。
综合物资按照资金来源和管理权限,分为国储物资和专项物资。
综合物资的订货、口岸接转、仓库接收检验、索赔、储存保管、物资会计、档案以及出库发运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综合物资是国家重要的战略储备物资。综合物资及其仓库设施设备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
第四条 综合物资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原则,达到保质、保量、保安全、保急需的要求。
第五条 国家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国家局)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赋予的职责管理综合物资,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综合物资储备长远规划、综合物资收储、动用和轮换计划,会商国民经济综合司后,报委领导或委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同意后实施;编制综合物资品名、规格目录;按季度编制上报综合物资库存动态;
(二)组织实施综合物资的政府采购、专项收储、市场购销或竞价销售等;
(三)制定综合物资的订购、储存分布计划,组织订货、供货;下达接转、接收、转移和出库任务;
(四)掌握综合物资、仓容动态,设置帐簿、报表,审批物资短损、溢余;
(五)指导、检查和监督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 国家局所属各储备物资管理局和办事处(以下简称管理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监督储备仓库执行国家局下达的订货、供货合同;
(二)接受国家局委托代签订货合同并组织实施;
(三)管理、检查和指导综合物资的口岸接转、接收检验、储存保管、出库发运等工作,组织、指导储备仓库开展物资代管业务;
(四)管理、检查和监督安全与保密工作。
第七条 各管理局所属物资储备仓库和国家局直属储备处(以下简称储备仓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上级下达的订货、供货合同;
(二)实施物资接收入库、保管保养和出库发运工作;
(三)建立和管理物资帐簿、档案,填报物资报表、凭证;
(四)提出物资轮换申请,按权限处理综合物资短损、溢余;
(五)开展物资代管业务;
(六)执行安全与保密各项制度、规定。
第八条 各管理局所属口岸办事处(以下简称口岸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局下达的进出口合同,掌握到货情况,做好理货、换装、转运和口岸供货工作;
(二)按照海关、港务、检验检疫、保险、代理公司及铁路等有关部门规定,办理通关、检验检疫、索赔、运输以及费用结算等事项;
(三)传递有关资料,建立物资档案,开展代办业务。
第九条 各级储备单位应不断总结物资管理经验,根据储备物资管理的实际需要,积极研究和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和管理技术,实现物资管理科学化。
第二章 订货与口岸接转
第十条 国家局统一组织签订综合物资订货合同,也可以委托管理局签订。
第十一条 综合物资订货合同的内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国家局签订的订货合同,应于交货前十日内将合同及相关资料发送管理局,需口岸接转的,同时发送口岸办。
管理局代订的订货合同,应在合同订立后三日内将合同发送执行单位,并上报国家局。
第十三条 订货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须经国家局批准并通知执行单位。
第十四条 口岸办在接转物资前,应熟悉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制定接转工作计划,做好通关、理货、投保、换装和转运的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船(车)到达后,口岸办应了解物资装载情况,及时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六条 理货时应核查物资品名、规格、标记、外观和包装等,把好数量、质量关,严格交接手续。发现问题,需经有关责任方签证,办理索赔;每批(提单)物资理清后,及时填写理货发运记录。
第十七条 物资卸船(车)后应按照物资状况、到货顺序,及时配装发运。
第十八条 物资在口岸供货时,国家局书面通知相关单位,口岸办及时办理物资入库和出库手续。
第十九条 残损严重、标记脱落的物资,应在口岸整修并收集有关物料后随物资发送储备仓库,国家局批准就地处理时,按本办法第十八条办理。
第三章 仓库接收检验
第二十条 综合物资接收检验实行“一次清点制”,做到准确、及时、经济、安全。
第二十一条 储备仓库收到物资接收通知后,应组织有关人员熟悉订货合同、技术标准及要求,根据物资特性和设备、仓容等情况,制定接收检验方案;国内订货数量大,接收时易发生差错或接收新品种时,储备仓库可派员驻厂。
第二十二条 综合物资运达储备仓库后,应检查车体状况,核对物资品名、规格、包装和标记;卸车后,要按车号、物资品名、规格、残损情况分别堆放,做好标记。
第二十三条 储备仓库应对供货方提供的凭证、资料进行整理和审核。
第二十四条 进口物资的内在质量复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产物资应按合同约定或生产厂的情况依照相关标准确定复验方案。
第二十五条 物资规格和外观质量检验,依照合同或相关标准按比例随机抽查进行。
第二十六条 数量验收采用衡器鉴重、理论换算和计件等方法。供货方发票上的结算数是数量验收的依据。
(一)验收用衡器原则上使用电子秤,验收用器具应具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合格证;
(二)标明重量的箱、桶、袋装物资、固定净重物资及定重包装物资,可采用随机抽查衡器鉴重;不符合抽查鉴重条件的,以及抽查鉴重不合格的物资,实施全批衡重;
(三)衡器鉴重物资的验收数与结算数之差未超过合理磅差时,以结算数上报入帐;超过合理磅差时,视超磅差短少金额的不同情况,按短少或待处理短损处理。
第二十七条 储备仓库在进行物资质量和数量验收时,发现质量不符或数量短少超过合理磅差的,应及时复验,确认后单独存放,妥善保管,及时办理索赔并上报国家局。
第二十八条 综合物资验收入库后,储备仓库应当按《国家储备综合物资分类及品名、规格统一目录》的规定填报《物资入库报告表》,未列入统一目录内的物资按订货合同规定填写。
第二十九条 物资质量、规格、数量与合同不符需办理索赔时,提赔单位应做到:实事求是、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提赔及时、估赔合理。
第三十条 索赔案件由提赔单位与有关单位联系催赔并索取赔款,索赔案件自索赔之日起超过一年仍未获赔的,报国家局处理。
第四章 储存保管
第三十一条 综合物资应放入库房内分类集中储存,相互影响质量的物资必须分库储存。
特殊情况时,综合物资在得到国家局批准后,可暂时库外存放。
第三十二条 物资码垛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根据物资性能、场地、设备条件以及安全要求,合理确定垛位垛型,码垛要留有墙距、垛距、消防通道;
(二)物资应按订货合同、品名、规格堆码,做到磅次分明、批次清楚,散包物资应单独堆码;
(三)物资堆垛应充分利用库内可用面积,但不得超过地坪设计负荷。
第三十三条 物资入库后,应确保物资清洁、包装完整,并根据其性能和保管保养要求进行日常检查维护,橡胶、纤维类物资应定期倒垛保养,易锈蚀物资应定期按比例开箱检查。
第三十四条 库房应不渗不漏,门、窗严密完好,启闭灵活。库房内应设置温湿度计(表),每日进行记载,并根据物资特性和气象情况适时进行通风晾库、密封防潮。
第三十五条 综合物资管理实行逐级检查制度,各级单位根据要求对储存物资的数量、质量、保管条件、安全和制度落实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和盘点,确保物证帐卡相符。
第三十六条 综合物资在保管期间发生短损、溢余或其他质量问题时,储备仓库要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书面报告管理局。因保管不善或安全措施不当,造成物资毁损、灭失的,储备仓库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储备单位应设物资会计,物资会计除接受本部门负责人领导外,还应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三十八条 国家局和管理局设物资总帐、分库帐、物资品名规格帐。储备仓库设物资品名规格帐、保管员帐。帐表应当准确、真实、完整,并保存完好。
第三十九条 物资会计年度采用自然年度,各类物资帐采用永续盘存制和单式记帐法,只记数量不记金额。
第四十条 储备仓库应当建立物资档案,由专人集中管理。物资档案按订货合同设总档,按物资品名规格或库房设分档。
物资档案要反映物资的全面情况和物资动态的全过程,做到资料齐全,记载清晰准确,归档及时。
第五章 物资出库
第四十一条 综合物资出库,须经国家局办理有关手续,未经国家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动用。
第四十二条 储备仓库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综合物资动用、销售、轮换、转移等出库手续。
第四十三条 管理局、储备仓库接到供货合同和收款通知并核对无误后,安排物资出库发运。物资出库后,及时办理结算手续。
第四十四条 对不宜继续储存的综合物资,储备仓库应当申报轮换。已申报轮换但未办理出库手续的物资,下年重新申报,并仍应加强保管维护。轮换物资的出入库手续分别按本办法第三章及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库存综合物资转移由国家局决定。转移中发生的短损、溢余由转出单位办理,转入单位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验收上报入帐。物资转移时,应将有关资料随物资寄送转入单位。
第六章 安全与保密
第四十六条 综合物资仓库的安全生产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十七条 储备仓库应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杜绝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现象发生,切实保障人身、物资、设施设备的安全。
第四十八条 储备仓库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有关的安全操作规程和检查、维护、保养规则,并按不同物资的特点,制定不同物资的安全作业方法,消除事故苗头和事故隐患,杜绝重大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九条 库存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用途、去向等应严格保密,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有关资料应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无关人员不得擅自查阅。对失泄密事故,应及时追查,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储备仓库的负责人及其有关人员因违反本办法造成事故或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国家物资储备局应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1992年1月1日颁发的《国家储备物资(综合)管理制度》同时废止。
资料来源: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 网址:http://www.ndrc.gov.cn/
责任编辑:王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