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履行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专员办)对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监督职责,规范监督行为,提升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和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根据《注册会计师法》、《会计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7]6号)、《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财监[2007]11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的通知》(财监[2009]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专员办根据财政部的授权和职责分工,负责对北京市授权范围内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实施行政监督。财政部授权北京专员办负责监督的行政监督对象为安永华明、毕马威华振、北京立信、信永中和、中勤万信、北京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和普华永道中天、德勤华永、立信、上海上会、福建华兴、大信、深圳大华天诚、深圳南方民和、江苏苏亚金诚、四川华信(集团)、江苏天衡、西安希格玛、深圳市鹏城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以及其他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在北京设立的分所。
第三条北京专员办依法对授权范围内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总所的执业质量、内部质量管理、业务报备、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北京辖区内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执业质量进行就地监督。
第四条北京专员办通过日常监督、现场调查、专项检查、质量评价等方式开展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监督,结合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促进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提高。
第二章日常监督
第五条北京专员办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督,以走访、约谈、问询、调查、座谈等方式开展,了解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质量管理、分所管理模式、人员结构、收费标准、薪酬制度、业务承接、工作底稿的编制和归档、审计程序执行等情况。
第六条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财政部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统一要求,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如期开展业务报备工作,每年5月31日前完成业务报备。业务报备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基本情况;
(二)上一年度业务承接情况;
(三)上一年度审计执行情况;
(四)上一年度被审计客户的审计报告;
(五)其他需要上报的信息和资料。
第七条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财政部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年度报备的有关要求,于每年5月31日之前以电子文档形式向北京专员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对分所管理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首次报备时提交)、本年度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各项制度的变动情况说明;
(二)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本机构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后附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三)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四)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
第八条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应实施重大事项报备工作。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发生新设、合并、分立、注销、迁移、改名、新承接上市公司业务等变更事项时,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向北京专员办报送有关情况的书面材料,北京专员办按照财政部要求及时将相关情况报财政部监督检查局。
第九条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北京专员办给予特别关注:
(一)受到举报的;
(二)受到公众质疑,被有关媒体披露的;
(三)首次承接证券业务,或者最近1年内未从事证券业务的;
(四)注册会计师流动过于频繁的;
(五)股东或者合伙人之间关系不协调,可能对执业质量造成影响的;
(六)高层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
(七)收费异常的;
(八)客户数量、规模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相称的;
(九)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
(十)在上市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接业务的;
(十一)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
(十二)对北京专员办的监督工作不予配合的;
(十三)不按规定进行业务报备或资料报送的;
(十四)内部管理或质量控制制度有欠缺的;
(十五)对分所管理不严的;
(十六)北京专员办认为需要给予特别关注的其它情形。
第十条北京专员办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进行日常监督时,与负责监督其总所的牵头专员办紧密沟通,密切配合,整体推进监管工作。
第十一条北京专员办通过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督,收集、分析其在日常管理和业务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为开展专项检查和现场调查提供线索。
第三章现场调查
第十二条北京专员办根据行政监督工作需要,可到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现场调查。需要进行现场调查的情形包括:
(一)开展专项检查前进行的查前调查;
(二)针对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疑点和问题开展调查;
(三)对收到的投诉举报的调查;
(四)针对其它部门移送线索进行的调查;
(五)财政部直接交办的核查工作;
(六)其它北京专员办有必要进行调查的情形。
第十三条北京专员办到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现场调查,可通过查阅资料、约谈相关人员、询问当事人等方式进行,如有必要,将延伸到企业和相关单位。通过现场调查,认为有必要进一步针对有关情况进行检查的,可以开展专项检查。
第十四条北京专员办对现场调查获取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四章专项检查
第十五条北京专员办在日常监督的基础上,对所监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专项检查或核查。
第十六条北京专员办对所监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专项检查或核查的情况包括:
(一)财政部统一安排的专项检查或核查;
(二)根据本办年度检查计划开展的专项检查或核查;
(三)经过现场调查,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开展专项检查或核查的,或者不经过现场调查程序,针对有关问题直接开展的专项检查或核查;
(四)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结束后,对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延伸检查或核查;
(五)对其他部门移送案件或线索的专项检查或核查;
(六)其他需要开展专项检查或核查的情形。
第十七条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北京专员办将进行重点检查:
(一)对上市公司或其他企业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重大失实行为的;
(二)被投诉或者举报的;
(三)未保持设立条件的;
(四)在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业务的。
第十八条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专项检查或核查的内容包括:
(一)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保持设立条件和证券执业资格的情况;
(二)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报备和资料报送的履行情况;
(三)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质量管理体系;
(四)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
(五)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
(六)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信息质量;
(八)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九条北京专员办对证券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