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秦藤供应链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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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关贸总协定》国民待遇原则

    《1994年关贸总协定》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是:


  第一,一成员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时,另一成员不能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对进口产品征收高于对本国相同产品所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费用。例如,世贸组织成员对本国产品和进口产品均可以征收消费税,但是,该成员不能对进口产品征收高于国产品的消费税。


  第二,给予进口产品的有关国内销售、分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规章和条例等的待遇,不能低于给予国内相同产品的待遇。据此,如果没有对国内产品在上述方面做出任何规定,则不能规定进口产品必须满足某些方面的要求。例如,如果没有规定国产品必须储藏于某一特定仓库,或由某种特定的交通工具运输,则不能对进口产品做出此类规定。否则视为违背国民待遇原则。


  第三,任何成员不能以直接或间接方法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有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限制,或强制规定优先使用国内产品。例如,在某种化学药品的生产中,不能规定某种成份必须使用一定比例的国内原材料或国内成份。如国产化要求、进口替代要求均被视为直接或间接对外国产品构成歧视,违反国民待遇规定。


  第四,成员不得用国内税、其他国内费用或定量规定等方式,从某种意义上为国内工业提供保护。这意味着即使对进口产品和相同的国内产品适用同样的税收或费用,但对两者的征收方法不同,也可能构成对国内生产的保护。类似定量的规定也不能以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的方式加以运用。此处,“国内生产”不仅指该产品的生产,也指与进口产品直接竞争的产品和替代品的生产。


  值得指出的是,《1994年关贸总协定》规定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款,在实施时应遵守最惠国待遇原则。

 

(来源:新华网  20011110)

 

责任编辑: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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